《市民热线法制版》080317

文章来源:枣庄电台      提交时间:2008-3-16 8:24:48      浏览次数:

普及法律知识,提供法律援助;带着您的问题,说清您的难处。各位好,这里是由枣庄市委政法委、枣庄电台联合推出的《市民热线法制版》,我是琳娜。

首先给您介绍一下今天节目的主要内容:

(间奏)

儿子不孝,母亲将自己的钱捐给了希望工程;儿子忏悔,母亲能否改变主意呢?《百姓说法》邀法律专业人士细作点评。

建筑工程转包、再转包,产生了哪些法律问题?今日嘉宾: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盛宝华、李敏将为您关注相关话题。听众朋友,如果您有这方面的问题想要了解,或者有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需要咨询,稍后可以拨通两部直播电话33111613312400参与节目。另外,我们也正通过枣庄大众网同步直播,您可以上网收听参与。

〈间奏止〉

好,以下请听详细内容。

《百姓说法》

听众朋友,《百姓说法》栏目每半个月提出一个百姓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请您依据法律规定评点是非。我们将在节目中选择播出听众的观点,并请法律界专业人士对问题进行评点。《百姓说法》,邀您一起说法。

人们常说,母爱无私,可面对母亲这份博大的爱,作为儿女的我们能否理解母亲,能否也给母亲同样的爱呢?上两周的节目时间里,我们为您关注了一个被儿子伤透了心的母亲,这个母亲把她的爱转给了别人。咱们先来回顾一下:

(录音)

那么,母亲能不能改变主意,把答应给希望工程的钱留给儿子?题目出来后,很多听众通过电话或者短信参与的方式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手机尾号为3329的听众王先生听到节目后,拨打《市民热线》办公电话3358848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说:“说出去的话,泼出去的水,母亲不能改变主意”。

手机尾号为4326的听众则说,“从情理上来说,是不能改变的,可从法理上来说,母亲是对他自己的财产进行再分配,她可以捐出来财产,也可以收回财产。”

手机尾号为1258的听众说,“我觉得母亲不应该改变主意,作为儿子,不是从心底深处忏悔,应该给这样的儿子一个教训。”

手机尾号为6325的听众给我们发来短信说,“母亲的财产是私有财产,在他死之前,完全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

手机尾号为5961的听众说,“捐给希望工程是一项伟大的举动,是一项公益活动,不能轻易收回承诺。”

手机尾号为3296的听众说,“作为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要付责任,尤其我们的公证是国家机关,不能说改就改。”

(间奏)

那么,母亲能不能改变主意,把答应给希望工程的钱留给儿子?接下来我们就为您连线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副处长崔培山。

 

崔主任,您好,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母亲能不能改变主意,把答应给希望工程的钱留给儿子?

抛开本案涉及的道德层面的问题不说,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位母亲将财产赠与给了希望工程,并办理了赠与公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第186条的规定,具有抗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 也就是说,不能撤销赠与,虽然财产权利还没有转移。

法律上为什么会做出这样的规定?

为什么这样规定,这是因为公益性的赠与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这样规定,防止不负责任的任意允诺影响正常的公益赠与的社会管理。经过公证的赠与,说明赠与人对赠与行为已经有了深刻的认识,是经过认真考虑的。所以不允许随意撤销。

如果说,母亲不是把财产捐赠给希望工程,是不是就可以按照遗嘱来对待?

至于能否按遗嘱对待,要看当时是办理的赠与合同遗嘱,如果是办理的死后将个人财产捐赠给他人或国家的,属于遗嘱,这样的话,遗嘱人活着的时候是不生效的,他也有权随时撤销。本案中是不是这位母亲有误解,把生前赠与当成了死后遗赠的遗嘱了, 她可以在一年内,以有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的诉讼,由法院作出裁决。

节目的最后,能不能再就捐赠的话题给听众朋友提个醒?

赠与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生活中,除了一些礼品等价值不大的财产赠与,对于不动产等价值较高的赠与要慎重考虑。不可随意允诺,否则,在一定条件下,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责任。最好要办理赠与公证。

另一方面,赠与除了签订赠与合同以外,赠与财产权利的转移动产要以交付为准,不动产,车辆等有登记的财产要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防止日久发生纠纷。

《百姓说法》,邀您一起说法。您可以在工作时间拨打电话3358848参与,手机或小灵通用户可以编辑大写字母M,加上您的留言,发送到1062-856689。《百姓说法》,一个依法评论的天地,欢迎您的参与。

好,听众朋友,稍候欢迎您继续收听并且参与《市民热线法制版》节目。

(宣传带)

〈对话〉

欢迎收音机前的听众朋友和我一同步入今天的〈对话〉,今天为您请到的节目嘉宾是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盛宝华、李敏。

两位律师,你们好。

 

首先是不是给听众朋友介绍一下今天带来的案例?

1、山东济宁市微山县两城乡中学(即建设方和案中被告)为筹建教职员工宿舍,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即案中承包人和原告),双方并于19991230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但该建筑公司随即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一个即无营业执照,又无资格证书的个体建筑商王恩群(即案中第三人)。也就是所实际施工人王恩群是挂靠于该建筑公司的个体户。

2、王恩群施工中,因为由他自筹工程全部资金,而他又已借贷无门,频临停工时,为能继续施工,他又拉来另一位个体建筑商朱建国“加盟”施工。并且原承包人的代理人刁成水,发包方代表刘守彬、王恩群三人与朱建国签订了一份所谓“两城一中后期工程合作意见书”,实际上这份四人协议就是将剩余工程再行转包给朱建国。

3、朱、王联手合作,共同施工时间不长,朱建国在完成了26.9707万元工程量后,撤出了工地,中止施工,这样王恩群又一次望工兴叹,无以为继。工程再次停工。无可奈何的建设方与王恩群于2000124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 “协议”写明:王、朱先后施工完成的工程值为94万元。已给付王55万元,给付朱建国10万元,下欠部分分4年还清。王恩群撤出后,建筑方两城一中只得另行寻觅承包人,将宿舍楼建设成功。

4、作为工程建设方的两城一中,因建楼先后两次被起诉。第一次是2001年初,朱建国将发包人两城一中告到微山县法院,又将原承包人滕建集团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讨要下余工程款并申请审计其完成的工程价值。

这一次诉讼后,微山县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微山县法院(2001)微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承包人即滕州集团公司将承包全部转给王恩群的转包合同无效; “两城一中原期工程合作意见书”无效;“终止合同协议书”无效。并认定朱建国施工工程价值为269707.38元,判令两城一中再给付169707.38元。然而,判决生效判决生效的四年以后,这时的原告就是与被告两城一中最先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滕建集团公司。该公司以发包方两城一中还欠其39万元为由,诉求给付39万元,并逾期付款 “履行金”。诉讼中,实际施工人王恩群又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参加诉讼。诉求将39万元判归他所有。理由是:经管他是挂靠于原告名下,但工程实际是王恩群施工。

这次诉讼的结果是什么?

原告滕建集团公司最终向法院申请撤诉。微山县法院以(2005)微民初字第122好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诉讼费4180元由原告承担。

法院为什么会做出这样的判决结果?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72条、第52条;《建筑法》第26条;《民法通则》第58条等法律规定和微山县法院(2001)微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足以证实:原告所赖以起诉的合同依据,即原告与王恩群的 “工程转包合同”、其后的四方“后期工程合作意见书”(即再转包合同);以及“终止合同协议书”等三份合同都因违法而无效。2、既然原告依据的合同,依法无效,那么在工程中止四年多后起诉,明显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普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而且期间有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发生。3、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法定的原告主体条件。4、原告所出具的欲证实被告拖欠39万元工程款的书证是故意伪造的。

既然原告撤诉了,那么第三人王恩群是不是也得向法院申请撤诉呢?

王恩群是案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该参加诉讼,但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诉讼的理由和依据与原告一样,而且还没有诉求被告给付39万元的任何真实有效证据。还有所谓诉讼第三人只能是依赖已经发生的本诉来进行自己的诉讼。既然原告撤诉了,第三人的诉讼也就中止了。

咱们再一同来看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这起案件主要涉及到哪几部法律?

《合同法》第272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同时《民法通则》第58条所规定的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该条同时还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法律各条款就是认定案中“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再转包协议”及“终止合同协议书”等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

问:在诉讼中,原告应当具备哪些法律条件才能提起诉讼?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即提起诉讼的实质条件是: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什么叫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所谓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诉讼第三人共分两种,一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全部或一部实体权利,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参加诉讼,必须是因本诉的结果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而因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所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具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再一个应该指出:由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在本诉开始之后,自做出判决之前随时都有权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

另一种 “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第三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而维护自己利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叫告知诉讼。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必须是因为自己与该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判决结果,如该当事人败诉,他就向自己提出返还请求或请求赔偿的责任。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苏中居于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只是利用他人之间的诉讼而进行诉讼。

本案中王恩群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什么是诉讼时效?

所谓诉讼时效是一种法律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诉讼的权利的话,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我们国家的诉讼时效制度具体如何规定?

在我国诉讼时效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又叫普遍诉讼时效。它是民法统一规定适用于除特殊诉讼时效以外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我国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

另一种是特殊诉讼时效。它是指由民事法律规定的适用于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以下4种情况适用1年诉讼时效:一、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时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上述规定就是特殊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是如何计算的呢?

原则规定是: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除外还有诉讼时效的终止、中断以及延长等问题,这里就不展开解释了。

 

 

好,听众朋友,今天的《市民热线法制版》节目到这儿就结束了,感谢您的收听。本栏目法律顾问由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紫刚、李纬华担任。明天同一时间枣庄市人大的负责人将走进直播间。本周四,滕州市交警大队的负责人将和您交流对话。提供新闻线索敬请拨打《市民热线》办公电话3358848,也可以编辑大写字母M加上您的留言,移动、联通和小灵通用户发送到1062-856689。如果您想了解《市民热线》节目中相关问题的答复情况和近期的参播部门,敬请查阅《枣庄广播电视报》。听众朋友,再会!

 

 


评论】【 】 【打印】 【关闭
相关新闻:
·《市民热线政风行风热线》2008.03.14 (2008-3-13 16:04:36)
·《市民热线法制版》(3月13日) (2008-3-12 15:29:06)
·《市民热线政风行风热线》080312 (2008-3-11 12:22:55)
·《市民热线议政时空》080311 (2008-3-10 21:16:33)
·《市民热线法制版》(3月10日) (2008-3-9 20:59:23)
·《市民热线生活财经版》080308 (2008-3-7 17:24:28)
·《市民热线》——2008.03.05 (2008-3-4 16:25:00)
·2008年3月《市民热线》嘉宾介绍 (2008-3-4 14:21:20)
·《市民热线人大之声》080304 (2008-3-3 18:06:02)
·《市民热线?法制版》(3月3日) (2008-3-2 21:20:27)